[66]虽然基于主观故意与客观不当的分化,让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各自成为独立的审查标准,但是这两者通常只被看作是行政裁量实体内容方面的评价标准。
故宪法精神不仅仅因为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需要而在实践中应当具有独立性,更重要的是,只有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组合起来的宪法规则整体能够全覆盖、全方位、无遗漏地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功能,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制度目标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宪法的法律权威才能有效地树立起来。通俗地说,在宪法文本中通过明示方式出现的体现宪法价值、约束宪法规范的基础规范就是宪法原则。
在寻找和发现宪法精神的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中,要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之外寻找一种新的具有确定性的立法或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就必须首先要在法理上回答为什么写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够用了,还需要寻求宪法精神的帮助。总之,从政策性话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角度看,《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从整体上来界定立法依据,强调坚持依法立法,最根本的是坚持依宪立法,坚决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贯彻到立法中,体现到各项法律法规中。上述条款中至少能解读出两项宪法原则,一项是社会主义原则,另一项是党的领导原则。从语义学的角度看,《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中出现的上述两处宪法精神都应当作最广义上的解释。上述规定无法为人们的行为直接设定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也无法作为宪法原则来进行有效转化,变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人们行为的宪法规范。
成文宪法是以宪法典的文件形式表达出来的,宪法修正案也是与宪法典不可分割的宪法文件,其中也蕴含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的实质内涵。而宪法精神所体现出来的宪法内涵应当是宪法原理意义上的,是决定宪法规定之所以是宪法规定的最深层次的宪法价值。[25]这其实就是一种有别于形式法治主义的实质法治主义,它并不满足于行政活动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而应当从符合人权保障的法律目的、内容出发,对行政形式提出相应的要求。
而在陈超案中,仅涉及裁量决定在客观上的不当。因此,行政机关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行使裁量权,自然也会构成裁量不当。[26]因此,在实质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应该是一个‘在有助于预定目标的可供选择的方案中作出选择或者‘对使决策者的价值最大化的可供选择的方案作出选择,在对可供选择的方案及其后果进行综合分析之后所作的选择的过程。[50]因为裁量主要服务于个案正当性,[51]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符合个案情形的合理决定,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毋宁是按照其自身的能力与条件进行判断,因此,只要裁量决定在外界看来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审查机关就无权指涉——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
[40]参见高鸿、殷勤:《论明显不当标准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第108页。[80]因为他不仅要在客观上公正行使权力,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并要实现利益均衡,而且还要在主观上克己自律,尽职尽责,严防权力滥用。
[54]对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判断,重要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志指向,而是行为本身偏离法规范所期待的理性人标准,从而在客观上给法益带来不容许的风险。显然,在陈超案中,法院是在运用均衡性的比例原则认定行政裁量明显不当,这既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审,也非纯粹地适用某项明确的法律规定。[7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33]朱新力著:《司法审查的基准——探索行政诉讼的裁判技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
在同一案件中,给予同样责任人的处罚差距很大。[5]胡康生:《〈行政诉讼法〉立法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载《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52页。[53]在行政裁量的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违背法律授予的目的,则构成裁量权的滥用。当然,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已经逐渐消亡,程序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价值而应受到法院的审查。
譬如,在张美华、刘宇等请求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案[74]中,被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因未及时出警,导致受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被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13]黄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
那么,其能否被作为评判行政程序违法性的标准呢?关于这一问题,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67](简称张道文案)中,得到了肯定的体现。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明确指出,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入法的理由,主要就是因为对于行政机关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53]参见王学辉:《行政法意思表示理论的建构》,《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40页。[73]法院实际上是以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取代了法定程序审查标准或正当程序原则。[69]此外,实践中很多程序问题虽然没有为法律、法规、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但正当程序原则同样起到了规范程序违法的作用。因为在现代理性主义看来,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只不过,由于被告在执法的过程中客观上违反了比例原则的均衡性要求,因而才被法院认定为明显不当。譬如,在罗国平、李旺涛等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案[57]中,为了迫使原告搬迁,被告致函三都县供电局,要求供电局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停止供电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具有目的不正当的滥用职权行为。
[42]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理解适用与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24页。[35]随着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中的确立,这种通过扩大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适用范畴来弥补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空白的方法必然需要发生改变。
[54][美]乔治·P·弗莱彻著:《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38]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
[48]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拖贝尔著:《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50页。法院在该案中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其实是在进一步确定行政机关主观上的恶意形成了客观上的不当。
[73]参见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23页。[68]参见雷磊:《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反思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法治的关系》,《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22页。(二)适用范围上的逻辑分工:主观审查抑或客观审查上述可见,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历来规定的情况以及法院审查对象的属性来看,滥用职权审查标准无论是扩张还是严守其主观面上的审查内涵,在与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的关系上,始终存在着范畴上的包容关系。而法院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评判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在认定技术上则将表现为一种规则适用的法律审形态。
摘要: 面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作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裁量审查标准而在司法判定上存在的模糊性难题,经由我国法院裁判实践发展出了同案对比的事实审、规则适用的法律审以及利益均衡的原则审等三种判定技术。[35]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尽管该目的正当、合法,但法院仍然认为,当初未填写土地用途,并非城东公司的原因所致,本可以补正方式解决,县政府却以此为由撤销城东公司合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滥用行政职权。因为不当与公正本身就是一个内容非常模糊的概念,再加上明显与显失,则更显含糊不清。
二、 明显不当标准的司法判定技术在学理上,对于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在何种情况下会构成明显不当,一般从两个方面判定:其一,从语义本身的角度,无论是明显还是显失,其词义都代表了一种程度。[9]其二,从行政裁量合理性要求的角度,不管是不当还是公正,均指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的目的或要求。
网约车这种客运行为与传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一样,同样关系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政府对公共服务领域的有序管理,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依法、有序进行。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程序审查标准的内涵已经逐渐地包含有正当程序的要求,这样它就完全可以承担起行政程序审查的所有问题,无需适用明显不当审查标准进行判断。[43]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而后者则以结果为中心,行为之所以被评价为没有价值,是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引起了不好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2]参见梁凤云著:《新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但无论行政机关如何否认自己的主观不当,审查机关都可以通过客观的事实证据来证明
上述将宪法原则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捆绑在一起的法理方法,从表面看似乎加强了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厚度,但从保证合宪性审查质量的角度来看,可能陷入无法有效界分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法理困境。这里宪法精神的理论形态就是宪法原理。
不同的宪法规定之间、宪法原则之间,以及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在宪法文本上可能存在一定的价值矛盾和冲突,无法直接予以适用。关于这一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系列宪法判例都证明,所谓的宪法规定是一个由一系列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定构成的规定整体,尽管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并不刻意区分宪法规定与宪法规范,但通过系统解释的方式使得宪法文本中的各项规定可以组合成逻辑上更加严谨的宪法规范,从而来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